(2017)沪0106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刘志庆,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AXX**的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处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