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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万波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波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代理检察员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万波在担任嫩江县伊拉哈镇红嫩村民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计)期间,按嫩江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协助伊拉哈镇人民政府和保险机构在本村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推广及签订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查勘定损等具体工作。在工作中刘万波了解到凡是参加保险的农户每亩土地交付保险费3元,年末每亩土地平均赔付6元。2011年被告人刘万波在其家实际投保225亩土地的情况下,又在其经手制作红嫩村2011年投保清单时,以本人名义虚假投保了7725亩土地,以其妻子代某的名义虚假投保了506亩土地,共计虚假投保了8231亩土地并上报给保险公司。当年年底保险公司每亩发放理赔款为6元,被告人刘万波从中骗取种植业保险赔偿款24693元。2012年被告人刘万波在其家实际投保150亩土地的情况下,又在其经手制作红嫩村2012年投保清单时,以本人名义虚假投保了1050亩土地。在同村村民于某办理实际投保630亩土地时,刘万波又以于某的名义虚假投保了600亩土地,共计虚假投保了1650亩土地并上报给保险公司。当年年底保险公司每亩发放理赔款6元,被告人刘万波从中骗取种植业保险赔偿款4950元。同年,被告人刘万波又伙同其亲属刘某、王某、郑某、陈某进行虚假投保,在刘某名下虚假投保了880亩土地,在陈某名下虚假投保了620亩土地,在郑某名下虚假投保了1060亩土地,在王某名下虚假投保了790亩土地。当年年底保险公司每亩发放理赔款为6元,与王某、陈某等四人合计骗取种植业保险赔偿款10050元。2013年被告人刘万波在其家实际投保225亩土地的情况下,又在其经手制作红嫩村2013年投保清单时,以本人名义虚假投保了1125亩土地并上报给保险公司。当年保险公司每亩赔付保险理赔款为13.14元,被告人刘万波从中骗取种植业保险赔偿款11407.50元。综上,被告人刘万波2011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投保土地面积的方式,其本人或伙同他人合计骗取种植业保险赔偿款5110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万波将全部赃款主动上缴检察机关。被告人刘万波于2017年1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刘某1、陈某、于某、许某、王某2、李某、代某的证言、嫩江县伊拉哈镇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刘万波的任职资格证明、嫩江县伊拉哈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嫩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出具的农业保险相关文件、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承保业务档案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河分公司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赔款档案复印件、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帐历史明细查询单和取款凭条照片、嫩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财物清单和说明材料、被告人刘万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波系嫩江县伊拉哈镇红嫩村财经委员,负责红嫩村2011年至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承担协助嫩江县伊拉哈镇人民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报投保清单、理赔测产查勘、理赔款发放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万波在从事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本人和冒用他人名义或伙同他人编造虚假投保信息,从中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赔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万波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万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积极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