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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蔡四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蔡四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蔡四荣。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蔡四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蔡四荣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9629.97元,利息7300.25元,滞纳金2610.75元,手续费41.66元,合计29582.6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蔡四荣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2万元的信用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为5元。”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给被告蔡四荣一张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及消费,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蔡四荣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29.97元,利息7300.25元,滞纳金2610.75元,手续费41.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本金19629.9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7300.25元,滞纳金2610.7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并支付手续费41.6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40元,由被告蔡四荣负担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