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言瑜与游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瑜,游城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47号原告:张言瑜,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承碧,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城钱,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言瑜与被告游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城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言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城钱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64万元,本息合计6.64万元;2.游城钱从2017年1月20日起以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游城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3月22日张言瑜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的主张,要求游城钱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游城钱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0日向张言瑜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因游城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张言瑜要求其提供担保,游城钱遂找来案外人罗联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罗联赞于2014年9月28日向张言瑜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帮游城钱担保借款4.7万元(其中7000元系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前还1.1万元,剩余3.5万元分月还,每月还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现担保人罗联赞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至,张言瑜多次向游城钱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游城钱未作答辩。张言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担保还款承诺书。游城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言瑜与游城钱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游城钱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张言瑜借款4万元,同日,张言瑜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游城钱。游城钱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兹因生意周转向张言瑜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罗联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张言瑜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帮游城钱担保借款4.7万元(庭审中,张言瑜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4.7万元中的7000元系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前还1.1万元,剩余3.5万元分月还,每月还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嗣后,游城钱未偿还借款,张言瑜多次向游城钱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游城钱向张言瑜借款未还,有张言瑜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言瑜依法有随时要求游城钱还款的权利,游城钱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张言瑜要求游城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城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言瑜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游城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蓉审 判 员 朱荣增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