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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郑晓榕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郑晓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133号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法定代表人:王树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晓榕,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晓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定作物款101480元并支付利息2026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福建省光泽县桔子洲大桥中铁二十四局工地的盆式支座和伸缩缝,合同价款共235984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加工完毕并安装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目前仍欠10148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定作款101480元并支付利息20268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截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郑晓榕的详细地址信息,本院通过邮寄和查找的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可向被告送达确认详细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郑晓榕地址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