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长营与魏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营,魏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051号原告:梁长营,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魏根平,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原告梁长营与被告魏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魏根平向原告梁长营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19,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魏根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魏根平两次向原告梁长营借款共计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梁长营提供的欠条、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梁长营与被告魏根平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其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1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根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长营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