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玉群与XXX、李金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群,XXX,李金枝,满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844号原告:张玉群,女,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枝,女,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被告:满淑民,女,1938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本市泉山区。原告张玉群与被告XXX、李金枝、满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茹、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吴洋、被告李金枝、被告满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875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金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满淑民对借款本金2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于2009年6月8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0元、100000元和57500元并各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间均为1个月。被告李金枝作为担保人在上述3份借据上签字,对XXX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金枝、满淑民出具还款承诺1份,自愿在2017年5月11日前对XXX的2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至今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230000元借款系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后两笔系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XXX答辩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09年7月7日之后并未向XXX主张过任何债权,原告所谓债权已属于自然债务;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8日的借据230000元,XXX仅收到不足200000元,而每天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且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2009年8月26日的100000元及2009年11月11日的57500元,XXX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也没有交付任何款项。该两笔所谓借款系原230000元借款利息加违约金等形成的利息条,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三、XXX在2009年、2010年通过农业银行及交通银行已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00元,担保人李金枝已向原告还款近100000元,XXX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金枝辩称,借据上是其在担保人处签的字,但没见到相关借款,也不知道XXX和原告如何交易的。2017年4月25日书写的承诺书是原告带着人找到家中,被逼无奈才签的,而且是原告写好内容被告抄写的。被告满淑民辩称,其不知道XXX借钱的事。2017年4月25日书写的承诺书是原告带着人找到家中,被逼无奈才签的,而且是原告写好内容李金枝抄写的,被告摁的手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09年6月8日XXX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XXX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如不能按期还清,除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5000元违约金。李金枝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对XXX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09年8月26日XXX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XXX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李金枝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9年11月11日XXX出具借据1份,证明XXX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李金枝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7年4月25日李金枝与满淑民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证明李金枝与满淑民自愿对证据1中的2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从2009年5月至12月原告银行卡交易频繁,且数额较大,证明其有对外借款能力;6.(2012)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至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原告通过多方途径打听李金枝与XXX,后形成了证据4,原告除在服刑期间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X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中的230000元数额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单凭此借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3张所谓借据记载的借款日期当天均没有与此相对应的款项取出或打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监狱服刑不影响其主张民事权利,且原告2011年3月6日被抓获,到2011年3月6日止诉讼时效已经过1年8个月,到2016年11月3日释放,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也应当是从2016年11月3日往后计算4个月,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金枝质证认为,证据1、2、3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没有见过相关款项;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5与其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满淑民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玉群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借款人签字:XXX担保人签字:李金枝”,同时出具1份保证书,载明“2009年6月8日借到张玉群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清,在执行借据所述借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之外,逾期部分每天多偿还张玉群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保证人(借款人):XXX担保人:李金枝”。2009年8月26日被告XXX、李金枝向原告出具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玉群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借款人签字:XXX担保人签字:李金枝”。2009年11月11日被告XXX、李金枝向原告出具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玉群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575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借款人签字:XXX担保人签字:李金枝”。2010年8月24日,被告李金枝通过农行银行卡向原告转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庭审中李金枝陈述其曾在经营的门店中又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偿还的上述6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XXX虽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10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玉群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服刑期间减刑1年8个月,于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后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金枝、满淑民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承诺,载明“李金枝替XXX担保的贰拾叁万元(230000)整由李金枝、满淑民负责偿还。第一批定于2017年5月11日还款。还款人:李金枝、满淑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共主张3笔借款,均有被告XXX、李金枝出具的借据。其中第1笔借款2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在事后实际偿还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XXX应承担还款责任。XXX抗辩实际收到款项不足2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笔借款100000元和57500元,原告仅有借据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也不予认可,而李金枝、满淑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仅承诺还款230000元,未涉及该2笔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笔借款真实存在,对原告该2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李金枝对上述230000元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而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李金枝免除保证责任。但2017年4月25日,李金枝又和满淑民一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1日偿还230000元借款,故李金枝和满淑民应对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金枝和满淑民抗辩承诺书系被原告逼迫所写,但未通过合法方式维护其权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均为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书写承诺书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原告正在监狱服刑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止,自原告刑满释放之日继续计算。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书写承诺书同意履行义务而再次发生中断,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借据中虽约定为违约金,其性质应为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李金枝已偿还60000元,应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偿还原告张玉群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金枝、满淑民对上述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XXX、李金枝、满淑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