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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海莲与白凤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白凤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316号原告:李海莲,女,生于1969年1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白凤朋,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李海莲与被告白凤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凤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8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兴仁镇经营轮胎,被告从事车辆经营。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达83200元,当日,经双方���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白凤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欠付原告轮胎款8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兴仁镇经销轮胎,被告经营车辆。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每次赊购都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海莲现金83200元(大写:捌万叁仟贰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凤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凤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莲轮胎款83200元。如果被告白凤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白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