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8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超,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婷,经理。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晓东,经理。被告:张铸志。被告:崔文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王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潍坊市恒通电��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两笔,第一笔400万元,由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合同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第二笔金额300万元,由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合同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利息429565.33元、325322.66元(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承担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17第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铸志、崔文芳签订2013年1217第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铸志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在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崔文芳作为被告张铸志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17第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17第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按约向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300万元、400万元。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9日,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1217第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25352.66元、2013年1217第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429565.3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查明: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借款总额为2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借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2013年1217第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25352.66元、2013年1217第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429565.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欠付利息均系借款本金700万元产生的利息,故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应按约对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17第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25352.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17第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429565.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对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9元,案件申请费4032元,共计15381元,由被告潍��市恒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潍坊邦达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铸志、崔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