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孙钦锋、王建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钦锋,王建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钦锋,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周,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上诉人之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领,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钦锋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周、被上诉人王建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钦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7767元货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交给被上诉人之妻董美菊10000元,由董美菊出具收到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31900的欠条时,由于董美菊出具的收到条没有找到,就没有扣除10000元。收到条找到后,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了。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在2016年2月前后两次购买复合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6年就没有营业。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建领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之妻董美菊出具的10000元收到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37767元欠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之妻出具收条在前,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后,与被上诉人所诉债权无法折抵。上诉人主张的应折抵的10000元货款系其偿还的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货款,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同一笔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钦锋偿还王建领欠款37767元;诉讼费用由孙钦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领生产板房材料(即复合板)并对外销售,孙钦锋购买王建领的复合板材。2015年2月18日王建领之妻董美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鑫泰复合板厂王建领收孙钦锋10000万元正(壹万元正)(2015年2月18日董美菊收钱)”。2016年2月5日,孙钦锋向王建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6张)今欠复合板叁万壹仟玖佰元正(31900)孙钦锋今欠5867元伍仟捌佰陆拾元孙钦锋2016年2月5号”。欠条中的“……今欠5867元伍仟捌佰陆拾元……”,其欠款数额的数字表示和汉字表示不一致。孙钦锋辩称,“孙钦锋已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王建领10000元货款,并有王建领之妻出具的收条为证,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时,因孙钦锋未出示上述收条,所以王建领不同意将10000元予以扣除。基于双方此时关系较好,王建领说等年后,见到收条之后,再说此事,现实际欠款数额为27767元。”双方对欠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孙钦锋的上述辩称,王建领不予认可,孙钦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孙钦锋是否已经偿还了10000元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建领之妻出具的收条时间在前,孙钦锋出具的欠条时间在后,孙钦锋辩称,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因孙钦锋未出示王建领之妻出具的收条,所以欠条中未扣除收条中载明的10000元钱,并基于当时双方较好的关系,说等年后再说此事。王建领不予认可,孙钦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孙钦锋的辩称不予认定。王建领主张孙钦锋欠货款37767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王建领要求孙钦锋偿还欠款377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领欠款377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孙钦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孙钦锋出具的“欠条(16张)今欠复合板叁万壹仟玖佰元正(31900)”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孙钦锋出具的“今欠5867元伍仟捌佰陆拾元”的欠条落款日期注明为2016年2月5号,两份欠条书写在同一纸上。孙钦锋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曾陈述,就31900元的欠款我之前打过一个欠条,我收回来了。2016年2月5日我们将两部分欠款和到一张欠条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建领之妻董美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0000元是否应从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总额中扣减。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明确载明“今欠”二字,且上诉人认可两份欠据均形成于2016年2月5日,根据其文字记载的内容,应表明截止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37767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发生业务,王建领之妻董美菊出具的10000元收据形成于2015年2月18日,早于出具欠据的时间,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货款,故上诉人主张的应从其出具的欠款总额中扣减10000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审 判 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