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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88号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注册号:630XXXXXXXX6988,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杜家庄村。经营者:吴国森,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杜家庄村***号,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维也纳小区5号楼1单元1051室,公民身份证号:×××,系西宁市城中日辉建设经营部法律顾问。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省二运小区1号楼2011室。负责���:徐国江。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日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吴国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64438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6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14438元地砖等建材物品,但被告只在2015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16443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加盖公司印章的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该被告主张权益;二、因徐国江即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又是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两被告公司经营期间,都是同一套人员班子,导致管理人员和财务制度混乱,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是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却是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支出,将原属于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损害了我公司和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利益;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其没有提供签收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64438元货款是用于涉案工程,且该证据可以明确原告给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结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最��一笔货款应与2014年12月14日前支付,但本公司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单位及付款单位名称均为浙XX厦公司青海分公司,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浙XX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供货单位和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浙XX厦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项目部,落款处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但收货单位及付款单位非我公司,合同履行人为浙XX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所以合同主体为浙XX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砖、地脚线等货物,同时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及责任。证据2、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4438元的货物。证据3、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合同的承包方是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由西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到浙XX厦集团公司账户,没有支付到我公司账户,所以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50000元货款是由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证据3、送货单,证明收货单位是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1、2、3,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供方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与需方浙XX厦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港欧东方花园四标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地砖、地脚线等产品,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购销合同的落款处供方由原告签字并盖章,需方签字为徐国江加盖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9月11日、9月24日、10月14日,分四次向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港欧花园四标段���程提供地砖、地脚线等产品共计214438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东方瓷砖款50000元。另查明,港欧﹒东方花园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为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再查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徐国江,与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中抬头需方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而落��处有徐国江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向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地提供了相应的瓷砖产品,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的货款的行为表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徐国江是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164438元,应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但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故该货款应由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合同落款处虽然加盖了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66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货款164438元、经济损失26654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日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