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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枝与被告王志武、陶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枝,王志武,陶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476号原告:冯玉枝,女,汉族,教师,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李从贵,男,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冯玉枝丈夫。被告:王志武,男,汉族,旬阳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职工,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陶克燕,女,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王志武之妻。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枝与被告王志武、陶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枝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从贵、被告陶克燕的诉讼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8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王志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10日结算后,被告王志武给出具了41.3万元的借条一张,口头协商年利率为1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志武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口头协商年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同时,被告陶克燕对与王志武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2.8万元万元,并按15%、18%支付年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书证:(1)被告王志武书写的借条两张;(2)原告冯玉枝与被告王志武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24日电话短信截图复印件。被告王志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陶克燕辩称,(1)被告陶克燕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该“不明债务”的共同借款人;(2)被告陶克燕不是王志武个人债务的担保人;(3)该“不明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近几年,王志武未管过家人生活,陶克燕对王志武我们的经济并不知晓,王志武只是偶尔交给陶克燕部分家用,但从没有交给过如此巨款,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承担;(4)原告第一笔借款尚未收回,又产生第二次借款,存在结算倒账或违法高息;(5)原告从未向陶克燕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陶克燕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克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冯玉枝与王志武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原告冯玉枝和被告陶克燕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由被告王志武书写的41.3万元、11.5万元借条,经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形成过程、被告陶克燕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对两张借条予以综合采信。对原告冯玉枝与被告王志武电话短信、微信聊天截图,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冯玉枝与被告王志武系老乡,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志武以投资需要资金且利息较银行高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并将18万元的一年利息2.7万元计入本金,向冯玉枝出具“今借到冯玉枝人民币弍拾万柒千元整,期限壹年,一年内不另计息”。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武未偿还本息,并以年利率18%继续使用本息,冯玉枝同意后,另添加4.3万元现金与20.7万元相加为25万元,王志武按照18%年利率计算一年利息为4.5万元计入本金,向冯玉枝出具“今借到冯玉枝人民币弍拾玖万伍千元整,期限壹年,一年内不另计息”。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武仍未偿还以上本息,并以年利率18%继续使用第一、第二次本息,冯玉枝同意后,另添加5.5万元现金与29.5万元相加为35万元,王志武按照18%年利率计算一年利息为6.3万元计入本金,向冯玉枝出具“今借到冯玉枝人民币肆拾壹万叁千元整,期限壹年,一年内不另计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志武电话联系冯玉枝,向其继续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1.5万元计入本金,冯玉枝同意。王志武取得10万元后,向冯玉枝出具“今借到冯玉枝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元整,期限一年,一年内不另计息”。综上,原告冯玉枝共向被告王志武出借现金37.8万元,年利率分别为15%或18%。到期后,冯玉枝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多次向王志武催要,王志武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冯玉枝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和裁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冯玉枝按照约定先后四次向被告王志武提供借款37.8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克燕辩称王志武借款本金不是52.8万元的意见,经当庭核实,王志武借款本金为37.8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则按照冯玉枝当庭陈述分段年利率计算。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陶克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冯玉枝借款时与王志武之间有明确约定属王志武个人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王志武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其辩称对王志武借款不知道,王志武也没有将此巨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克燕应当对与王志武婚姻存续期间王志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冯玉枝对到期借款均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一直向王志武要求偿还,王志武同意还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冯玉枝现要求王志武偿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既然属于王志武、陶克燕夫妻共同债务,冯玉枝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即属于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冯玉枝要求陶克燕共同偿还借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陶克燕辩称冯玉枝对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武、陶克燕共同偿还原告冯玉枝借款本金378000.00元及利息,本金和利息分段计算为:(1)从2011年12月11日起,对借款18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止;(2)从2012年12月11日起,对借款223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3)从2013年12月11日起,对借款278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从2014年4月15日起,对借款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王志武、陶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