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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藏小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云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小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云阳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小平,女,汉,1975年9月21日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海,男,汉,1960年10月12日生,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云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召县云阳镇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高保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云阳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小平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云阳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藏小平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藏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海,被上诉人宛运云阳公司和原审被告宛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藏小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一、王某生前先在宛运云阳公司做机动备员,后相对固定的驾驶豫R×××××号车辆,在驾驶该车辆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按照宛运云阳公司规定的时间和线路工作,乘客先在车站购买车票后凭票进站乘车,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效益全部由宛运云阳公司收取。二、豫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宛运云阳公司为法定的产权所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该车的司机,王某的工作单位就是宛运云阳公司,其与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虽然王某是与车辆实际投资人褚某商议后担任豫R×××××号车的驾驶员,但褚某将车辆挂靠宛运云阳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按照公司的规定经营客运业务,王某驾驶豫R×××××车辆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宛运云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在工作中,受用人单位宛运云阳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四、被告方在庭审时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我们认为该主张是错误的。五、“挂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运输企业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被告从挂靠中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生前与宛运云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双方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挂靠作出了规定,在挂靠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存在用工意思表示,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劳动关系最本质的休息、休假行为,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制约。上诉人的亲属完全依据自己的生活规律和习惯,随时可以开车或不开车,听从实际车主,对上诉人的亲属是否休息以及是否开车,被上诉人没有决定权。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上诉人藏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丈夫王某生前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藏小平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褚青莹、申庆宾共同购买了豫R×××××号汽车挂靠在宛运云阳公司,经营客运业务。平常豫R×××××号汽车由褚某实际经营。王某生前受雇于褚某驾驶该车辆,工资由褚某发放。2016年2月16日清晨5时许,王某在宛运云阳公司院内受人攻击身亡。后原、被告双方为王某生前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5日,该委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未确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王某生前受雇于褚某,担任褚某的豫R×××××号汽车驾驶员。虽然该车挂靠于宛运云阳公司,但是其劳动报酬由雇主褚某发放,宛运云阳公司既未向王某发放工资,也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王某与宛运云阳公司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合意。王某生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接受宛运云阳公司安全方面的管理,但是二者之间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某生前与宛运云阳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王某生前与宛运云阳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藏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藏小平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融资承包车辆经营台账,证明其与申某、褚某之间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他们之间如何经营,我们不清楚,且台账为复印件,真假无法核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申某进行了询问,申某陈述豫R×××××号车系申某和褚某资购买,挂靠在宛运云阳分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王某生前受雇于豫R×××××号车的实际投资人,王某生前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的具体工作待遇和工作任务也不受被上诉人管理支配,被上诉人也没有向王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生前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藏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志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