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屈恩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恩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恩强,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一年文化,无职业。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萝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世毓、被告人屈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2时许,在萝北县凤翔镇老汉烧烤店内,被告人屈恩强因被害人杨春春让其喝酒一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屈恩强用玻璃瓶将被害人杨春春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春春本次面部开放伤、上唇粘膜裂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评定为X级伤残。认定被告人屈恩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屈恩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悦纹、王娜、李薇薇、曹亚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恩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恩强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