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赖永杰与黄海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杰,黄海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197号原告:赖永杰,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海鹏,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永杰诉被告黄海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海鹏归还借款3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黄海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赖永杰与黄海鹏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4日,黄海鹏因购车需资金周转向赖永杰借款35,000元。经多次催要,黄海鹏拒不支付。黄海鹏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赖永杰与黄海鹏合伙共同经营闽F×××××重型厢式货车,2016年10月24日,赖永杰不再与黄海鹏共同经营车辆,退伙将车转让给黄海鹏经营,经结算,黄海鹏尚欠赖永杰车款35,000元,并向赖永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赖永杰提供的转让协议、欠条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赖永杰与黄海鹏作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其合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黄海鹏同意赖永杰退伙,并书面出具欠条认可。故赖永杰要求黄海鹏清偿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对赖永杰要求黄海鹏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赖永杰要求黄海鹏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算。黄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赖永杰欠款35,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赖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海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黄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连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