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李兴贵与罗宗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贵,罗宗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480号原告:李兴贵,男,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翔区。被告:罗宗富,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李兴贵与被告罗宗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贵、被告罗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元及自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5%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主张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0年10月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罗宗富无力清偿,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10000元及500多元的银行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再次索要,被告于当日书写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出利息为7万多元,到起诉之日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起诉次日起的利息要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罗宗富辩称,对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10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代为归还银行利息500多元的事实,且因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兴贵提供了一份2016年11月17日被告写下的便条,便条载明“1980年10月借李兴贵壹万元(10000.00)自2016年11月17日起隔两月时间还给李兴贵壹万元。”上有罗宗富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便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980年6月间被告向银行贷款1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于1981年6月承担了担保义务向银行清偿了贷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一部分即30000元,自起诉次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起的利息也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兴贵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时起,被告罗宗富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李兴贵偿付代还款项的义务,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罗宗富在三十余年的时间内未能向原告李兴贵偿付所欠款项,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李兴贵偿还代付的本金外,还应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原告陈述代被告偿还的金额为10500多元,但被告只认可10000元且原告亦只主张10000元,故原告向银行偿还的数额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追偿权形成次日起计算,从本案庭审查清的事实来看,原告向银行代还贷款的时间只能认定为1981年6月,具体归还时间原、被告均无法说明,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以1981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只主张按2.5%的月利率计算出来的总数额的一部分即30000元,但该计算标准已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兴贵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1981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