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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刑明军与徐云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刑明军,徐云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财保59号申请人刑明军,男,汉族,,住灌云县。被申请人徐云建,男,汉族,,住灌云县申请人刑明军与被申请人徐云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云建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八中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徐云建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八中队,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二、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潘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芳林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723财保59号之一申请人刑明军,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06082214,住灌云县圩丰镇芦场村五、九、四、十一组19号。被申请人徐云建,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08222250,住灌云县圩丰镇芦场村高场庄35号申请人刑明军与被申请人徐云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云建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八中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在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徐云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反担保,并提交现金人民币4万元(该现金已交在本院账户上)作为反担保金,要求对被申请人徐云建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解除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第、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徐云建驾驶的苏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的扣押。二、冻结被申请人徐云建所有的现已交在本院账户上现金人民币4万元,冻结时间为二年,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潘兴军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熊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