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建设银行路口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XX体内静脉血液检测:被告人XX血液乙醇含量8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