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赵汉前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赵汉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4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婕,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汉前,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汉前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判决:被告赵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003.14元、消费费用1910.99元、消费利息2841.26元,共计66755.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5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汉前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执单位反馈:被执行人有银行帐户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昆山无房产。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将被执行人赵汉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汤海鹏助理审判员 江 俊助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