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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陈二娃),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许,王某向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陈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127方向马鞍山路段,将净重0.25克用锡箔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6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从陈某某处查获作案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