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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戴玉良、朱桂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良,朱桂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被告人戴玉良,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兴化市。被告人戴玉良分别于1989年4月、199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200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桂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黑车,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戴玉良单独或伙同朱桂江在泰州市高港区、兴化市、杭州市余杭区等地的小区或寺庙内,多次采用翻窗、撬锁等手段,窃得摩托车、现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戴玉良作案4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320余元��被告人朱桂江作案3起,所窃现金合计人民币572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2日下午,在兴化市戴南镇工农小区内,被告人戴玉良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海王星摩托车。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驾驶车牌为苏M×××××别克轿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安乐寺大殿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朱桂江负责望风并帮助摇动功德箱,被告人戴玉良用天线杆绑胶带的方式,窃得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驾驶车牌为苏M×××××别克轿车,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井村梧桐寺大殿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朱桂江负责望风,被告人戴玉良用天线杆绑胶带的���式,窃得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4.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驾驶车牌为苏M×××××别克轿车,从兴化市至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采用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白马庙,由被告人朱桂江负责望风,被告人戴玉良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大雄宝殿、天王殿共计7个功德箱内的人民币5400余元。此外,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戴玉良伙同朱桂江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雄寺内,乘无人之机,窃取功德箱内钱财时,因有其他游客进入而未得逞。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元、5720元,并分别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玉良、朱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摄的口罩、手套照片等物证,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戴玉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桂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玉良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桂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余款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戴玉良、朱桂江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扣押的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