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与侯治和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侯治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2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增平,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静,女,1973年10月出生,民族、籍贯同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增芳,女,1978年8月出生,民族、籍贯同上。申请执行人侯治和,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侯治和申请执行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侯治和诉张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9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增平、张静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和担保人李强、张增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两套;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065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两套房屋及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06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6)陕082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异议人的异议,四异议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6)陕08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我院(2016)陕082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主张,张增平累计向侯治和借款本息共计250万元,后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因上述两套房屋抵偿该笔借款,再由张增平向侯治和支付46万元的利息,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双方接交上述房屋,钱无利,房无租,原始单据作废,约定待张增平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张增平将46万元及房屋大修基金、契税票据全部交付给侯治和。2014年10月份,侯治和向法院起诉张增平,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调解书(2016年3月4日我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民事裁定书将调解书落款日期补正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张增平与侯治和又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增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登记在李强、张艳芳名下的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视为其向侯治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登记在张增平、张静名下的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视为其向侯治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若张增平能够按时偿还上述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侯治和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否则由张增平支付侯治和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张增平配合侯治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侯治和承担。张增平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后,侯治和却中途违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认为,张增平与侯治和达成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且其积极履行约定内容,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调解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意义。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侯治和辩称,按照(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张增平用上述两套房屋为债务提供担保,并被法院查封,但张增平至今未履行,其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系对其债务的担保物,并非用于抵偿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9日其与张增平写过协议后,张增平不予交付房屋,故侯治和不同意该协议,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调解书,故上述协议自动作废。经审查查明,侯治和诉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增平所欠原告侯治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增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侯治和120万元本金,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本金。以上款项如能按期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期给付,则应由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率按1.8%计算)并将全部案款转入执行程序。二、担保人张静自愿以与被告张增平共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三、担保人李强、张增芳自愿以共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9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增平、担保人张静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和担保人李强、张增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两套;因张增平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侯治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本院民三庭于2015年1月9日移送立案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予以立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065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两套房屋及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侯治和申请执行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69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增平与侯治和自行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张增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李强、张增芳自愿以共有的位于西安市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但张增平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向银行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所以侯治和依法于2015年1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后张增平才向银行清偿上述银行按揭贷款,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显示,其与银行的贷款结清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这与其主张其已经依据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本院在对侯治和申请执行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并未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所以我院依法对上述两套房屋及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系对该案担保物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四异议人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06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增平、张静、李强、张增芳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