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6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金波,许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67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丁燕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金波。被告:许佰荣。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翔公司)、金波、许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澳翔公司支付承兑款984599.99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358394.40元,共计1342994.3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澳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9元;3.沃翔公司、金波、许佰荣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澳翔公司向民泰银行存入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申请承兑票面金额总额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5份,由沃翔公司、金波、许佰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行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