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朋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飞,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朋飞驾驶号牌为豫B×××××的黑色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周砦村街里,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车祸后颅脑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朋飞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月19日,王朋飞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王朋飞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朋飞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情节;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朋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符合车祸后颅脑死亡;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现场概貌。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朋飞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