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川因与徐智敏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川,徐智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敏,女,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川因与被上诉人徐智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甘112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川上诉称,一、一审管辖异议裁定,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即“由被上诉人联系出售位于漳县御景园的商品房,由上诉人按每售出一套给被上诉人支付报酬3万元”,违背了裁定书只解决民事诉讼中程序性事项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47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居间合同。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且未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确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五、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居间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居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l、依法撤销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智敏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委托被上诉人联系出售其位于漳县御景园的商品房,并支付报酬(回扣)。被上诉人作为甘肃向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兼职销售员向上诉人联系了购房者李均超,上诉人与李均超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房款,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报酬形成诉讼。从本案法律关系分析,上诉人为委托人,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并向上诉人提供了购房者的信息并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付清了房款,有了居间结果。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素及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中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履行地点。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故本案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和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漳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但原裁定就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分析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王加列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