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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叶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叶丰,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武冈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母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律师、被告人刘叶丰及其辩护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叶丰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到上溪镇。同日15时12分许,途经义乌市地段时,碰撞路边的行人吴某1,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吴某1受伤并跌入路边水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叶丰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吴某1溺水死亡。后被告人刘叶丰于同日16时10分许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认定,被告人刘叶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吴某1系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后跌入水沟吸入液体溺死。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叶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叶丰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只是在车头发现一个包,没有看见人,才离开现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辩护人赵芳提出,被告人刘叶丰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查看,在未找到受害人后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叶丰主观上并无故意逃避救护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不属逃逸。事发后,被告人刘叶丰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当庭认罪,其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叶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叶丰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到上溪镇。同日15时12分许,途经义乌市地段时,碰撞路边的被害人吴某1,造成被告人刘叶丰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室前面凹陷和玻璃破损,以及被害人吴某1受伤并跌入路边水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叶丰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吴某1溺水死亡。后被告人刘叶丰于同日16时10分许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认定,被告人刘叶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吴某1系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后跌入水沟吸入液体溺死。庭审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叶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元人民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9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车回到厂门口时,发现其平时使用的停车位被刘叶丰使用,其将车停在刘叶丰面包车的后面,发现刘叶丰面包车的副驾驶室一侧的前挡风玻璃有一个很大的洞,同时发现在挡风玻璃下方引擎盖处有凹陷现象并有血迹,就马上问刘叶丰是否撞到人了,刘叶丰予以否认,其称挡风玻璃破碎,引擎盖上有血迹,引擎盖下方有凹陷,如果撞倒鸡鸭之类的东西,碰撞的部位不会这么高,见其这么说,刘叶丰沉默一段时间后说可能在来的路上撞到人,他曾在现场停下来过几分钟,其听后称肇事逃逸判刑是很重的,做了大概半小时的思想工作后,其跟随刘叶丰各驾驶车辆回到上佛路上楼宅不到一点公交车站的地方停下,刘叶丰称可能在公交车站站台前面一点的位置碰撞,人应该在道路右侧的水沟下面,其就往右侧水沟看去,发现有一个穿红衣服、蓝牛仔裤的男子趴在水沟里面,其马上要求刘叶丰拨打报警电话,120救护车来后,发现该男子已经死亡,之后交警也到现场,一起将该男子从水沟里面抬出来的事实。2、感觉刘叶丰和正常人思维有点区别,和他说话总是爱理不理的样子,话很少的情况。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15时左右,其驾驶拖拉机路过上佛路上楼宅村地段时,看到前方40米左右的中间车道有一辆面包车速度很快的猛打方向向右侧车道转过去,然后又突然往左侧打方向,随后停在最右侧车道道路的车道上,后其从面包车旁开过去时,看见面包车副驾驶室一侧的挡风玻璃破碎,但旁边没看到有人的情况。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溪卫生院120急救医生。2016年9月12日16时15分左右,其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后,用了三分钟的时间赶到上佛路上楼宅的交通事故现场,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机动车道上,车旁站了一名男子,同时看到面包车后方的下水沟里有一名男子,其下到水沟里看了一下,下水沟里的男子面朝水沟,全身冰冷,已没有生命特征,后其和肇事车驾驶员、交警等人将死者抬出水沟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9月12日15时55分左右,其接到丈夫刘叶丰的电话称出事了,要其赶紧坐车到上溪镇镇政府那里去接女儿。后其接到丈夫朋友的电话,让其直接到上佛路事故现场的事实。2、其丈夫刘叶丰做过开颅手术,能和他人正常沟通,平时睡眠质量不好,经过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一直在治疗的情况。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刘叶丰曾被人打伤,留下脑震荡后遗症的情况。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感觉刘叶丰话较少,只是内向,思维正常,服从管教的情况。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感觉刘叶丰话较少,反应比正常人慢半拍,思维和正常人有点区别的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刘叶丰做过开颅手术,手术后说话以及和他人交流较前都有退步的情况。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刘叶丰曾被人打伤,留下脑震荡后遗症,精神状态一直不好的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叶丰曾被人打伤,经常闷闷不乐,精神恍惚的情况。证人张某、吴某3的证言,证明死者吴某1家中情况的事实。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叶丰既往曾有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刘叶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人吴某1,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吴某1死亡,后被告人刘叶丰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叶丰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死者吴某1系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后跌入水沟吸入液体溺死的事实。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刘叶丰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车辆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面包车制动、转向系统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有关信息。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扣押后发还的事实。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叶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于2010年8月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明、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刘叶丰使用手机号码为138××××8128的电话,于2016年9月12日16时15分、16时28分许分别向120、110报警台报警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2日16时29分许,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上佛路到上楼宅的路上,牌号为浙G×××××号的面包车撞到路人,人掉进沟里已经死亡,要求交警前去处理。处警人员于当日16时55分到达现场,被告人刘叶丰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被告人刘叶丰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15时左右,其驾驶牌号为浙G×××××号的面包车行驶在上佛路时,看到坐在副驾驶座内的女儿睡着了,就左手把握方向盘,伸出右手想把女儿身上的安全带拉一下,其刚把女儿的脚拉下来,就听到车头“砰”的一声,其将车子停下后,看到车子前面的挡风玻璃右侧破了一个洞,上面也有血迹,在车子前面看到一个行李包,这时,其女儿一直在哭,心里有点烦,就没有考虑那么多,将行李包扔到路边,将车直接开到上溪的吕某那里。吕某看见其驾驶的车辆后说其汽车保险杠右侧有血迹,其想肯定撞到人,就开车回到事故现场,看到沟内有一个人,后其报警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叶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从案发现场的事故车辆看,被告人刘叶丰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室处挡风玻璃呈花纹放射状裂开,挡风玻璃被撞破损洞口达20cm左右,高度在130cm左右,与包发生碰撞不可能达到如此高度和强度。被告人刘叶丰驾车离开现场后,证人吕某看到肇事车辆后即能判断车辆曾与人发生碰撞,被告人刘叶丰也承认说可能在来的路上撞到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叶丰仍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叶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叶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叶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叶丰已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芳提出的被告人刘叶丰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刘叶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叶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