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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黎杰与李少弟、蔡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杰,李少弟,蔡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186号原告:朱黎杰,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弟,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蔡玉荣(蔡荣),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朱黎杰诉被告李少弟、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杰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及被告李少弟、蔡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少弟、蔡玉荣向原告朱黎杰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用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少弟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当时没有说多少,已经偿还7万,剩下4万元。被告蔡玉荣辩称:11万借款不是一天借的,其中7万元是李少弟和我借的。另外是3月30日和4月15日分别借款2万,这4万由朱黎杰给李少弟,李少弟给苑庆伟,我没有经手。原告朱黎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少弟、蔡玉荣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朱黎杰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少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经偿还了7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少弟、蔡玉荣曾向原告朱黎杰借款,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朱黎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李少弟、蔡荣,2015年4月29号”。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少弟偿还原告7万元,下欠4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债���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如数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对造成本纠纷负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万元。被告蔡玉荣辩称该4万元借款未经手未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蔡玉荣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发出借款合同要约,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实际经手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弟、蔡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黎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少弟、蔡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山审 判 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