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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连、宗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连,宗麦芹,张兆义,张兆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3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刚,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兆连。被告宗麦芹。被告张兆义。被告张兆周。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连、宗麦芹、张兆义、张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兆连偿还借款199174.99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宗麦芹、张兆义、张兆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兆连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174.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张兆连授信额度为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兆连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兆连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9174.99元未偿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息45221.78元,此后利息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兆连等四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兆连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兆连应当按期偿还,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宗麦芹、张兆义、张兆周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连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174.99元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45221.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宗麦芹、张兆义、张兆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崔玉临人民陪审员  马玉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