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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超诉齐齐哈尔市鑫海集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3民初258号原告:潘超,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谓城区。被告:齐齐哈尔鑫海集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潘超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用4120.00元及利息1153.60元,共计5273.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超提交的起诉状上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故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潘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山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