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00号原告:李长明,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斌,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长明与被告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鲜斌系鲜昌明之子。2012年12月16日,鲜昌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1月,鲜昌明意外死亡,并留有遗产,故被告鲜斌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鲜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鲜昌明向原告李长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长明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鲜昌明12.12.16”。嗣后,原告向鲜昌明催收未果。2016年11月21日,鲜昌明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鲜斌系鲜昌明之子。鲜昌明生前于2010年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注册成立南部县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2017年1月6日,鲜斌向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继承鲜昌明享有的南部县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并要求进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鲜昌明的其他被继承人鲜贵英(鲜昌明之妻)、鲜君(鲜昌明之女)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鲜昌明的上述遗产(股权)。2017年1月26日,南部县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鲜斌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明与鲜昌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鲜斌继承了鲜昌明在南部县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对鲜昌明所负原告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即被告鲜斌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鲜斌返还借款本金和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继承鲜昌明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李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