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恩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恩粮,曾用名XX,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粮及其辩护人严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恩粮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许某、何某1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沙角信义玻璃厂路段时与一头牛发生碰撞,造成何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恩粮送何某1去医院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周恩粮自行到虎门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恩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许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恩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1、许某的陈述,证人何某2、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恩粮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恩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恩粮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恩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周恩粮系过失犯罪,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后的直接逃逸不同,所碰撞的牛的主人存在管理过失,被害人在本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恩粮案发后即送被害人就医,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牛的主人存在管理过失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发路段没有照明的情况下,周恩粮超载并以较快车速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应对其上述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恩粮提出垫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恩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