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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337号申请人: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工联工业园区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63801-0,主要负责人:吕跃亮,系该厂厂长。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492041-X,法定代表人:吕育光,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志妃,系吕育光妻子。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与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与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19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货款共计225200元。款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252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实欠货款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双方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后,如有一期逾期,可按所欠货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缙云县恒达五金配件厂与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