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荣某与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188号原告:荣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雄,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荣某与被告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财产分割款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在仙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童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8万元。但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童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在仙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经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告童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8万元。但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荣某提供的离婚证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提供的离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荣某要求被告童某支付28万元离婚后财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给付原告荣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