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7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当日因被告人白某某吸食毒品被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A507**轿车,在临县城内太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东门岗亭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白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该拒绝配合测试,民警将其带至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白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17.75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移送案件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前科劣迹查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7.7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但未造成其他犯罪、且在醉驾过程中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另发现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证表中记载: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3月28和2017年3月10日均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分局和山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白某某不适合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八)、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探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