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二宁与樊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宁,樊肖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724号原告刘二宁,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肖肖,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刘二宁诉被告樊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肖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2、被告樊肖肖给付原告刘二宁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核算后,被告针对尚欠借款47.7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约定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仅在2016年1月6日还款7000元,剩余47万元至今未还,并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对尚欠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3、银行转账流水二页(共六条),证明原告分六笔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117.4元。被告樊肖肖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上的签字和指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签字与指印系被告亲自书写按捺”的主张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所载内容,系原被告对于借款的相关事项的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0.2%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定范围,故对于该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其他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及的证据2,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上的签字和指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签字与指印系被告亲自书写按捺”的主张予以确认,虽然该收据所载内容为“以现金方式”,但由于原告另提交了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情况,且当庭表示该证据的形成原因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且原告主张的6笔款项的交付,均系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被告针对尚未偿还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刘二宁,借款人樊肖肖。借款金额为4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7.7万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该47.7万元的借款系于2012年及2013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出借117.4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予以核算得出的数额,且在2016年1月6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偿还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交转账流水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对未偿还的借款进行核算后签订,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7000元,本院不予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肖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二宁借款四十七万元。二、被告樊肖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二宁利息(以四十七万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一起至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元,公告费由被告樊肖肖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