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运娥与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株洲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运娥,茶陵县公安局,株洲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24行初4号原告谭运娥,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彦,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茶陵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颖,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茶陵县公安局高陇中心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李晓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激,女,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株洲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博,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株洲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运娥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沈利平、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人民陪审员龙涛出差在外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沈利平、人民陪审员李之、向寿哲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运娥和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谭彦、黄颖,以及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激、卫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对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决定维持茶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谭运娥诉称,原告在茶陵县、株洲市、湖南省各单位都走到了,把上访人拘留是不合法的,为什么侵犯合法公民权利,茶陵县公安局是颠倒黑白,把上访人拘留是不合法的,12月26日火田政府杨群到茶陵打人,这样的违犯公民权益。为什么不抓他拘留。上访人是合法的,行政拘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出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训诫书是合法的书。对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茶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复决字[2017]02号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拘留无理无法,株洲市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无理无法的;2.关于保护上访人员合法权益的要求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是非法上访;3.原告自述的诉讼报告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拘留不合法,侵犯原告的正常上访权益。被告茶陵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以来,以法院对其母亲在火田敬老院内摔伤后治疗无果死亡判决不服、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为由多次赴省进京信访,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两次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6年7月27日,以其母亲在火田敬老院内摔伤后治疗无果死亡、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6年12月21日以其母亲在火田敬老院内摔伤后治疗无果死亡、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为由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建议对非法上访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茶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决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本人的陈述;证人谭正荣、尹秋生的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劝返接回通知单;往次被训诫书复印件;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茶陵县民政局关于要求解决烈士家属抚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系缠访、闹访人员,多次以其母亲在火田敬老院内摔伤后治疗无果死亡、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其诉求的问题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明确答复)为由进京非法上访,还曾两次因为非法上访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但原告不听劝阻,不息诉停访,仍然长期非法上访。2016年7月27日、12月21日原告两次采用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信访,但其不遵守《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是在北京市重点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危害了正常信访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综上所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处罚正确。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份,证明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尹秋生;2.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送达;3.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就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4.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送达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5.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告知被拘留人家属;6.茶陵县公安局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1份,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对该案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依法进行了书面传唤和通知家属、到案经过;7.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和12月21日,原告采用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火田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古石村村干部接回;8.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后,对原告拒绝签字捺印和申辩的理由依程序进行了复核;9.尹秋生、谭正荣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报案经过,证明因非法上访于2016年12月23日被火田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从北京接济服务中心接回茶陵县,证实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10.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15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11.2016年7月28日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1份,证明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建议茶陵县对原告7月28日非法上访的行为要求依法处理;12.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15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13.2016年12月21日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接回通知单各1份,证明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建议茶陵县对原告12月21日非法上访的行为要求依法处理、证明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要求劝返接回;14.往次非访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15.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549号民事判决书、茶陵县民政局关于要求解决烈士家属抚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反映的其母亲在火田敬老院内摔伤后治疗无果死亡、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信访事项经过了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明确答复;16.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案发时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以来,被答辩人以法院对其母亲在火田敬老院内摔伤后治疗死亡赔偿判决不服和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为由,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7月27日、12月21日,被答辩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答辩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提出信访事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事实有《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训诫书》,证人谭正荣、尹秋生的证人证言、被答辩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茶陵县公安局对被答辩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依法予以立案,传唤被答辩人,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株公复议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株公复议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性;2.授权委托书、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人员身份合法性;3.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及申请材料各1份,证明接收复议案件程序合法;4.案件受理审批表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5.提交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6.茶陵县公安局复议答辩状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7.案件审理审批表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8.决定书发文审批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9.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10.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证明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茶陵县公安局认为证据1,恰恰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依照程序开展调查,查明了事实,作出了处罚决定;证据2有异议,法律法规保护的是合法的上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是非法上访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证据3有异议,原告自述报告中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原告非法上访行为依法作出的。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一致。关于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0、12、14有异议,训诫书是真的,但是没有发到原告手上,原告到了北京中南海附近,原告只是在那里过路搭车,就被当地公安局特警拦住了,原告就两次到了中南海附近,原告只有2016年到了两次,其他时间都没有去;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受理;对证据2有异议,当场没有决定,是把原告骗去派出所把原告拘留的,拘留处罚决定书当时没有发给原告,是事后发给原告的,原告当场是拒绝签字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真的,但是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4、5、6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亲戚也都没有收到;证据7、8有异议,两次笔录是对原告做的,所长叫原告签笔录,但是原告两次都拒绝签字了;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说的是假的,谭正荣和尹秋生只是来接原告回来的,具体情况证人是不清楚的;证据11、13有异议,原告行使的是合法权益,并不是非法行为;证据15有异议,烈士这一政策不应只是子女辈享有政策,孙子辈也应该享有这一政策。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对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县公安局的答辩不合法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但是原告不管,这是公安局的事;对证据8有异议,领导的签字原告有意见;对证据9、10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去拿的,无异议的话原告就不会起诉。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证据1系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方提供的关于保护上访人员合法权益的要求规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方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述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5、6原告有异议并认为没有收到,但该五组证据系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传唤证等程序性通知,结合该五组证据本身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证据1、3、4、5、6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给原告,该证据系拘留决定书,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拒绝签字了,但该两组证据系被告方对原告做的两次询问笔录,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尹秋生、谭正荣并不知情,但该证据系被告方对证人尹秋生、谭正荣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12、14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只到过两次中南海附近并且是路过,但该三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其中两次是在中南海周边、两次是在天安门地区,对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3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非法行为,该两组证据系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函和劝返接回通知,对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政部门答复意见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但该证系提交答辩状通知书即告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议答辩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系复议时案件审理审批表和决定书发表审批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原告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系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运娥以其母亲在茶陵县火田敬老院内两次受伤,后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和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谭运娥进行训诫,2016年7月28日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茶陵县联席办出具了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原告谭运娥于2016年12月21日因上访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谭运娥进行训诫,同日发出了《劝返接回通知单》和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茶陵县联席办出具了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后原告谭运娥被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尹秋生和茶陵县火田镇古石村村主任谭正荣接回,同年12月27日,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尹秋生到茶陵县公安局报案。为调查案件事实,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分别询问了原告谭运娥以及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尹秋生、茶陵县火田镇古石村村主任谭正荣并做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12月21日两次对原告谭运娥作出的《训诫书》,2016年12月21日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株洲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于2016年7月28日、12月21日两次向茶陵县联席办出具了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两次对原告谭运娥作出的《训诫书》。收集了原告因其母亲在茶陵县火田敬老院内两次受伤,后因多器官衰竭死亡的问题已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即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549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原告关于其爷爷谭恩生的烈士抚恤金享受不公等问题由茶陵县民政局出具了关于要求解决烈士家属抚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了说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谭运娥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将原告谭运娥送至攸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告知了原告谭运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谭运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12月30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将拘留原告的原因等情况以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谭运娥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谭运娥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案卷,审查了该案相关证据及被告茶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并履行了审批程序。2017年2月27日,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作出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谭运娥及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为原告谭运娥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原告谭运娥的询问笔录,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尹秋生、茶陵县火田镇古石村村主任谭正荣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12月21日两次对原告谭运娥作出的《训诫书》,以及2016年12月21日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等,可以证明原告谭运娥于2016年7月27日、12月21日两次因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2月21日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后,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尹秋生和茶陵县火田镇古石村村主任谭正荣接到通知后将原告谭运娥从北京接回的事实。因中南海周边地区是北京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谭运娥于2016年7月27日、12月21日两次因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给予训诫,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16年12月29日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对原告谭运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被告茶陵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了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谭运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谭运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所作的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谭运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调取了案卷,审查了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该案相关证据,履行了审批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正当。综上,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茶公(国)决字[2016]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依法撤销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运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沈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