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金萍与朱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萍,朱瑞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767号原告:陈金萍,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娥,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陈金萍与被告朱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萍和被告朱瑞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3.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将钱汇到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又以相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合同每6个月签订一次,到期后再续签。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双方因而成讼。被告朱瑞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中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无异议,只是目前暂时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和960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逾期付息及归还借款的,按总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99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逾期付息及归还借款的,按总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4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萍与被告朱瑞娥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朱瑞娥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总借款金额为37万元没有异议。以上借款中仅有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萍借款本金370000元,并向原告陈金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由被告朱瑞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