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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赖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书超,吴苗苗,马建营,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0号3号楼5层。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赖孩,男,193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贞,女,193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顺,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超,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苗苗,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营,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骏马路军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慕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书超、吴苗苗、马建营、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书超、吴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建营、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吴赖孩、贾永贞等五人的不合理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赖孩、贾永贞等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责任不明,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交通事故书记载:“肇事车主刘海军驾驶车辆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吴小兵发生碰撞,吴小兵倒地后被多辆不明车辆碾压,后不明车辆逃逸,刘海军和逃逸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辩论终结前,逃逸车辆具体情况未查清,刘海军(并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因)所应承担责任不明,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清前即作出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刘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其行为已付出了相应代价,再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违背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一审中吴赖孩等人虽提供了购房合同,但无有效购房发票,也无房产证等有效证件,房屋也非受害人所有,更无受害人户籍地证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当。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书超、吴苗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海军和逃逸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海军与逃逸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受害人吴小兵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吴小兵的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吴小兵生前跟随儿子、儿媳一直在城市生活。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的收据、驻马店市驿城区驿香苑小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可以认定受害人吴小兵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书超、吴苗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马建营、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494711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47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刘海军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H129挂)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高速天中站入口北5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小兵发生碰撞,吴小兵倒地后被多辆不明车辆碾压,后不明车辆逃逸,造成吴小兵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海军驾驶车辆未遵守通行规定,应和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吴小兵出生于1950年4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平舆县辛店乡××村委××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吴赖孩和贾永贞系吴小兵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3年2月8日和1932年8月10日、付小顺系吴小兵的妻子,吴书超和吴苗苗为吴小兵的子女。吴赖孩和贾永贞共生育有四子女。2013年8月7日,吴书超与妻子崔喜梅购买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大道北段××小区××楼××单元××东××住房××套。之后,吴小兵与付小顺随吴书超和崔喜梅在该处居住生活。对此,吴赖孩方提供有购房合同一份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前进路北段社区居委会和驻马店市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实。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H129挂)系马建营出资购买,挂靠在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刘海军系马建营的聘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H129挂)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建营向吴赖孩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海军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H129挂)与吴小兵发生碰撞,致使吴小兵倒地后被多辆不明车辆碾压,后不明车辆逃逸,造成吴小兵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刘海军和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马建营关于刘海军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刘海军系马建营的聘用司机,驾驶车辆属于提供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马建营承担。刘海军和逃逸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马建营应与其他不明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吴赖孩等五人要求马建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H129挂)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马建营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由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H129挂)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马建营所应负担的赔偿款项,由马建营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吴赖孩方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如仍有损失,由马建营负担。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苗苗、吴书超系死亡受害人吴小兵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五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1335元(42670元/年÷2)。吴小兵的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同时吴赖孩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吴小兵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吴小兵年龄为66岁,赔偿年为14年,计款358064元(25576元/年×14年)。吴小兵死亡时,被抚养人吴赖孩和贾永贞的年龄均已超过80岁,被付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应均为5年。被付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吴赖孩方主张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死亡受害人吴小兵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吴赖孩和贾永贞的被付养人生活费均为9858.75元(7887元/年×5年÷4人)。付小顺要求支付被付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吴小兵的死亡给吴赖孩等五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439116.5元,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9116.5元损失,马建营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263293.2元,该款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并直接向吴赖孩等五人支付。以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合计为373293.2元。由于马建营已支付费用2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马建营。扣除该款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吴赖孩等五人支付赔偿款353293.2元。吴赖孩等五人所请求的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对其所请求的尸体处理费,不予支持。吴赖孩等五人所请求的交通住宿费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刘海军已负刑事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7)豫17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苗苗、吴书超支付赔偿款353293.2元。二、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建营返还垫支费用20000元。三、驳回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苗苗、吴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苗苗、吴书超负担1900元,马建营和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该份录音证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于一审判决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香苑小区通过走访小区门岗时所录制,当庭进行了播放。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此证明受害人吴小兵生前没有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吴赖孩等五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被调查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该小区有多个出口,门岗不可能知道小区全部居住人员,录音中也未提到受害人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该份录音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苗苗、吴书超支付赔偿款353293.2元及返还马建营垫支费用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驾驶员刘海军和逃逸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逃逸车辆具体情况未予查清,且刘海军(并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因)所应承担具体责任不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主驾驶员刘海军与逃逸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吴小兵的死亡,作为吴小兵的近亲属吴赖孩、贾永贞、付小顺、吴苗苗、吴书超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主刘海军系马建营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吴赖孩等五人请求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一方承担80%、受害人吴小兵一方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予以维持。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肇事车驾驶员刘海军已依法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其行为已付出了相应代价,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的问题。受害人吴小兵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支持吴赖孩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吴赖孩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吴小兵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