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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想明与四族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想明,漳县四族乡四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县四族乡四族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四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晓辉,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想明因与被上诉人四族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5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想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直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四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二、一审在程序中存在错误,对上诉人种植的小树估价错误,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没有准许。四族村委会辩称,本案的争议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不是李想明的宅基地、自留地,村委会也从来没有就该土地与李想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因乡镇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村委会起诉要求李想明返还占用的土地,理由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族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想明返还位于农贸市场大桥附近的原村委会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四族乡主街道通往农贸市场处,北至大路,西至人行道,东南至村民康世存院墙。李想明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将土地占为己有,因修建连通农贸市场的大桥及道路,四族村委会需使用该土地,但李想明不予返还。李想明种植的树木经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价值为3000元。争议土地四族村委会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李想明称该土地系“三荒地”,而“三荒地”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滩。据此,更加说明该土地属四族村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想明未与四族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占有该土地不予归还属于非法占有土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想明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属于地上附着物,其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判决:一、被告李想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农贸市场大桥的原四族乡四族村委会90平方米(长10米×9米)土地;二、原告四族乡四族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被告李想明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补偿费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四族村委会要求李想明返还争议土地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李想明树木补偿费是否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由于李想明占有的土地既不是宅基地、自留地,村委会也没有就该土地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故李想明占有该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现四族村委会因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要求李想明返还争议土地,理由正当。李想明提出其没有侵权,四族村委会的诉请无法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想明的树木补偿费,因原审已委托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程序合法,处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想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