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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广德与夏小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德,夏小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32号原告:朱广德,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夏小弟,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斐(系被告夏小弟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广德与被告夏小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朱广德、被告夏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为被告家装修,工程中因被告楼上邻居房屋漏水致装修进程多次中断;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三期工程款及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起诉。被告夏小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装修报价单中使用的抬头是上海申心装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装修资质。其次,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装修结束后原告迟迟不提供结算单、不开具发票、不提供材料进货单、对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书面确认单等。第三,原告主张的管理费6,000元已经包含在装修合同的总价中。工程应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因原告拖延工期实际直至9月初方完成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坐落上海市浦东新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装修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86,808元,工期自2016年2月26日开工至同年5月30日竣工;原告提供的材料详见《主材料报价单》;施工中如被告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与原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双方还对付款时间、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作了约定。原告制作了抬头为“上海申心装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其中明确:工料合计80,808元、管理费6,000元,总价86,80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工程于同年9月结束,被告于同年11月入住,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外,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为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根据其计算的工程量增减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4,48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均不予认可,并根据其计算确认减少工程量总价为28,459元;对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同意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302室房屋内现有固定装修造价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302室房屋现场丈量、征求原、被告意见作出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302室装修工程造价58,864.92元,管理费6,000元。评估费2,604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分别持有以下异议:原告认为该报告中遗漏部分装修项目、对确认的工程量的定价亦有异议、均定价过低等,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报告中粉刷项目费用过高。原、被告对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可,认可鉴定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主材料报价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订立了合同并基本履行完毕,但未进行结算故产生争议并涉讼。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庭审中所提对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持有的异议,在鉴定人进行审价后、初稿送达双方时已经提出;鉴定人对此在鉴定报告中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双方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5万元,被告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管理费数额有明确约定,应当按此履行。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广德工程款8,864.92元;二、被告夏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广德管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评估费2,604元,以上合计3,085元,由原告朱广德负担2,098.50元,被告夏小弟负担9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