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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超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3959号原告王超,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欢乐园2号院甲1号楼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地下二层。负责人黄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圣华,男,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职员。原告王超与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垡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航,被告乐购垡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乐购垡头分公司退还货款6.48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王超在乐购垡头分公司处购买进口波路梦可可味饼干(以下简称饼干)1袋,单价6.48元。王超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包装中无中文标识。乐购垡头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乐购垡头分公司答辩称:1、乐购垡头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厂家进货,通过正规途径销售,进口食品在海关入关前标识是完整的,不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2、王超主张的购买时间是在一年以前,乐购垡头分工公司对当时的购买状态无法核实,王超应该举证证明在购买时产品就没有中文标签。3、王超在购买之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食药所在就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进行过突击检查,当时乐购垡头分公司所售产品均有中文标签。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诉讼时效是1年,王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乐购垡头分公司不同意王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王超从乐购垡头分公司处购买饼干1袋,单价6.48元。庭审中,王超提供涉案商品实物,在涉案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并无中文标签,亦无标签被撕掉的痕迹。诉讼过程中,王超称其于2016年4月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乐购垡头分公司确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王超举报后,于2016年4月底或5月初到乐购垡头分公司进行过检查。上述事实,有小票、商品实物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超从乐购垡头分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国对于进口食品,以法律的形式制定了检验检疫、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等强制性规范。乐购垡头分公司作为进口食品销售者,负有保障所销售进口食品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乐购垡头分公司销售给王超的饼干,并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销售时附有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乐购垡头分公司销售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关于乐购垡头分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王超于2016年4月底向其他国家机关主张过其权利,故王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乐购垡头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超要求乐购垡头分公司退还所购食品价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本院予以收缴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超购物款六元四角八分;二、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超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垡头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