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世恒与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马红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恒,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马红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89号原告:任世恒,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49582583X。法定代表人:陈贵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卫,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任世恒诉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郊公司)、马红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恒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被告海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恒诉称:2016年2月,被告马红卫作为被告海郊公司在长兴五金城项目的代理人,与原告取得联系,要将长兴五金城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意向,由原告任世恒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马红卫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未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但向原告退还了9万元保证金,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剩余保证金11万元一次性退还原告。现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剩余保证金,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马红卫不是被告海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海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海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未作出归还保证金的承诺。故本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世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工商银行缴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任世恒向被告马红卫缴纳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A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红卫于2016年2月17日收取原告任世恒保证金的事实;A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红卫代表被告海郊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保证金,并加盖海郊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告海郊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海郊公司与案外人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包卫东的事实。被告马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任世恒、被告海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马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被告马红卫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任世恒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被告马红卫20万元。同日,被告马红卫向原告任世恒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签字。2016年4月13日,被告海郊公司与案外人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长兴五金城A区块1#-7#楼”建安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被告海郊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包卫东”。2016年12月14日,被告马红卫向原告任世恒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长兴五金城项目部马红卫(“马红卫”三个字被涂改)向任世恒收取工程保证金合计壹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决定此保证金(壹拾壹万元整)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该承诺书右下方有“张林平”及“马红卫”签字,并加盖“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现原告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解除及保证金的退还与被告马红卫、海郊公司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郊公司、马红卫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请求,因原告任世恒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故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且其本身亦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任世恒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1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任世恒认可其于2016年2月向被告马红卫缴纳保证金期间,被告海郊公司尚未承建涉案之工程,且被告马红卫并非被告海郊公司的员工;其次,原告任世恒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马红卫有代理被告海郊公司授权表象的相关凭据;最后,原告任世恒确认其提交的承诺书中“张林平”系被告马红卫聘请的人员,且该承诺书系在被告马红卫办公室形成,加盖的仅为“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任世恒主张被告海郊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红卫已实际收取原告任世恒保证金11万元,故应由其承担返还款项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卫给付原告任世恒保证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马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