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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施春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春岩,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彬,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春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久元、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春岩及其辩护人肖大喜、高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7时,被告人施春岩酒后驾驶湘J×××××号两轮摩托车,沿澧县甘溪滩镇探峪村杨家河堤由西往东行驶至白杨片杨家河1组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湘J×××××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施春岩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施春岩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施春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春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施春岩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施春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高彬辩称,被告人施春岩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7时,被告人施春岩酒后驾驶湘J×××××号两轮摩托车,沿澧县甘溪滩镇探峪村杨家河堤由西往东行驶至白杨片杨家河1组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湘J×××××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施春岩及被害人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施春岩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施春岩于2017年3月8日到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春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春岩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7年2月27日接到被告人施春岩涉嫌危险驾驶一案报警后,于同年3月2日决定受理此案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澧县甘溪滩镇探峪集镇回家,途径探峪村白杨片区1组路段时,与迎面快速驶来的施春岩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他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边,人掉在路边田里。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施春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明案发当日18时55分,提取被告人施春岩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8㎎/100ml。5、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6、澧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施春岩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注册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施春岩有办理驾驶证记录,被害人谢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湘J×××××号、湘J×××××号两轮摩托车均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8、疾病诊断书等,证明被告人施春岩以及被害人谢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他和施春岩等人饮酒后,施春岩骑摩托车送他回家,在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施春岩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谅解。11、案件揭发经过,证明因被告人施春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到案,出院后于2017年3月8日到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施春岩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施春岩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春岩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春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有相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自首不能成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春岩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施春岩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施春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春岩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春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施春岩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