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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庆荣与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荣,宋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50号原告:李庆荣,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民,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庆荣与被告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被告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75元,合计7437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沛县东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原告多次向被���主张权利,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民辩称,李庆荣的借款50000元我是在2014年借的,约定月息1.5分,现在我还没有偿还。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李庆荣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庆荣现金伍万元(50000)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宋玉民2014年6月30日。该借条加盖有宋玉民及沛县东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宋玉民表示原告偿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荣与被告宋玉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向宋玉民出借借款50000元,有借据��证,该借据中有宋玉民本人签字认可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曾口头表示不再主张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否认,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壹分伍厘,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共计24375元。上述主张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荣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为830元,保全费767元,合计1597元,由被告宋玉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