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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肖光灿、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肖光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徐利利,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548号原告:杨海林,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2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肖光灿,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利利,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被告: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峪口乡峪口村。法定代表人:常晓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海林诉被告肖光灿、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被告肖光灿,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利利、人保财险佳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续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利利驾驶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C20**/陕KR2**挂重型半挂车违停于营山县骆市镇花园村六组弯道处,被告肖光灿驾驶川RGC1**号车在超越被告徐利利停靠的车辆时与杨代东驾驶的搭乘杨海林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代东、杨海林受伤。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肖光灿、徐利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杨海林受伤实际住院14天,医疗费5050.01元,杨海林垫付200元,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垫付2000元,徐利利对杨代东、杨海林垫付共计3500元,其余费用由肖光灿垫付。本次事故对杨海林造成护理、误工等损失。被告肖光灿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的费用属实,并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肖光灿应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肖光灿的车辆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肖光灿、徐利利负同等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对杨海林的赔偿平均分摊。杨海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杨海林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按15%予以扣减。医疗费已垫付2000元。被告徐利利、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佳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肖光灿、徐利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林,被告肖光灿、太平洋财产南充公司、徐利利垫付费用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被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太平洋财产南充公司、人保财险佳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050.01元(纳入保险范围按85%计算为4292.51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7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800元、护理费1400元(杨海林出院后需护理无事实依据,按实际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400元、误工费酌情8320元(按住院14天及医嘱三月内禁负重活动,并参考杨海林自述年收入两三万元,按每天80元计算),以上合计16390.01元。杨海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分歧较大,且未实际产生,杨海林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杨海林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肖光灿、徐利利垫付的费用扣除应赔偿部分,剩余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杨海林的费用中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灿赔付原告杨海林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378.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海林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5816.26元(已扣减垫付2000元);三、被告徐利利、榆林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杨海林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378.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海林7816.26元;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履行至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62284020960144177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杨海林已预交),由被告肖光灿负担157元、徐利利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