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副书记。被执行人: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李明江系该店业主。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因未依法申请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从事理发经营服务活动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郧卫计公罚字(2016)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卫计公罚字(2016)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卫计公罚字(2016)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于2016年6月28日未依法申请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从事理发经营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一)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作出:未依法申请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罚款;合并处以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郧阳区城关尚剪理发店作出的郧卫计公罚字(2016)第022号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