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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473王某某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4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国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纠纷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就其他工伤待遇双方相互配合到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此后,双方相互配合将所需材料向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申报,但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告知原告:1、由于所在单位在员工工伤期内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该保险为事故后一次性缴纳,该单位至今也存在历史性欠费,���疗费用不符合申报条件,无法进行报销;2、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部分符合申请条件,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301元。后经原告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于2016年6月2日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至今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伤期间医疗费用84065.6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2630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明确表示仅主张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59494.14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实际是徐州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的员工。因被告的公章由某集团掌控,某集团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并不知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该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同意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关于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社保基金未支付的,原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载明从事驾驶工作。此后,某公司给王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姜楼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右手BENMET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2014年7月28日,王海花作为王某某的���亲属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4日,王某某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皮肤感染、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胫骨骨折术后,行左膝关节清创,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11月24日,王某某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膝及右手关节功能障碍,经康复治疗好转后,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4月8日,王某某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其中,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之前(即2014年7月28日之前),王某某花费医疗费累计59494.14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01元打入某公司的账户,且某公司亦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王某某。2016年10月27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工伤,2014年7月28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还查明,2016年8月3日,王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请。2016年8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工伤认定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如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相关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系被告。对此,被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决定已经生效,而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理涉。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应当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301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6月2日打入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某公司亦认可该款项已至公司账户且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王某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01元。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时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并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由原告近亲属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及收费凭证,能够确认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之前(即2014年7月28日之前),原告花费医疗费累计59494.1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49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01元、并赔付医疗费5949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方审 判 员  林佳锟审 判 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