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脉成与蒋均启、郭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均启,郭光英,周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均启,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英,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远航,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脉成,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新沛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均启、郭光英因与被上诉人周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均启、郭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远航、陈君,被上诉人周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均启、郭光英向本院上诉称:1、周脉成与案外人阎建华恶意串通,在蒋均启醉酒状态下,诱骗其当天相继在事先写好的借条和还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所载内容均不是蒋均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系伪造,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借条载明的时间“2011年4月10日”不是蒋均启本人书写,还借款承诺书所载明的时间“2011年12月8日”是蒋均启在醉酒状态下受周脉成的指示书写,本案借条和还借款承诺书的签名形成于同一时间,周脉成从未将借款交付给蒋均启,却向法院诉讼要求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笫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周脉成之诉为虚假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惩处。2、周脉成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周脉成没有提供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根据虚假的还借款承诺书推定借款交付,盲目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3、本案借条只载明借款期间为无息,未载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而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周脉成自认就盲目认定借款本金和利率,显属认定事实和适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脉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均启、郭光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蒋均启经案外人阎建华担保向周脉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用周脉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购房产,借期半年(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无利息)到期偿还,否则每天滞纳金叁佰元整。借款人蒋均启身份证担保人阎建华身份证320322197501044230借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2011年12月8日,蒋均启向周脉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因投资买房,借到周脉成的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为据),帮我的忙,表示感谢。借款还钱,天经地义,本人承诺:一、本人的一切收入先用于还款,还款时间以借条为据。……三、本人保证在2012年12月之前还清借款。四、如不按期还款,情愿每天付百分之0.1的违约金。……承诺人蒋均启工作单位沛县供电公司联系电话139××××0949身份证承诺日期:2011.12.8”。蒋均启在承诺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蒋均启一直未偿还。2011年12月30日,周脉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均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215000元,阎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2012)沛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周脉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8月30日沛县公安局作出沛公刑立字第(2012)第23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徐州市沛县阎建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蒋均启与郭光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一、周脉成与蒋均启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周脉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蒋均启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蒋均启辩称,涉案借款的担保人阎建华涉嫌经济犯罪,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前不能确定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根据沛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因担保人阎建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但并未确认涉案借款人蒋均启亦涉嫌犯罪,且结合借条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因此涉案借款仍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蒋均启辩称涉案款项未交付给其本人,交付给了阎建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且结合蒋均启于2011年12月8日向周脉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蒋均启已收到涉案款项。蒋均启主张还款承诺书与借条系同一天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1、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周脉成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17.6万元,扣除了半年的利息24000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7.6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蒋均启向周脉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予以支持。周脉成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应以17.6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蒋均启与郭光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蒋均启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蒋均启、郭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脉成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以17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脉成负担516元,由被告蒋均启、郭光英负担3784元。二审期间,蒋均启、郭光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1年4月9日、6月9日案外人阎建华向二人分别借款7万元、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2011年4月9日、6月9日还借款给阎建华,说明上诉人不需要向周脉成借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发票、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日已购买徐州市东三环的房屋一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购买房屋不符合事实。周脉成质证认为,1、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阎建华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否定周脉成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脉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蒋均启、郭光英以书面形式申请对借条与还借款承诺书中蒋均启签名等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曾于一审庭审期间申请对借条及承诺书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卷宗第51页),后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以书面形式(一审卷宗第42页)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蒋均启与周脉成之间是否存在17.6万元的借款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等债权凭证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除非被告对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蒋均启向周脉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记载了“借现金20万元”及“同意还款”等的事实,蒋均启虽辩称其系在醉酒状态下受他人诱骗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接连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鉴于蒋均启未对其出具两份债权凭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依据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已交付进而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周脉成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7.6万元,结合借条内容及周脉成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6万元于法有据。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涉案借条记载,逾期未还时,每天滞纳金300元;还款承诺书中记载,不按期还款,每天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债权凭证中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与逾期利率的性质一致,均是确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方法,故上述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周脉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书证,以其记载内容证明法律事实,在上诉人认可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再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结果并无实际意义。并且,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一审时已经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其二审再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蒋均启、郭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