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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东区德兴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史继元、孙运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德兴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史继元,孙运凤,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755号原告:河东区德兴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供销社院内。代表人:胡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继元,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孙运凤,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薛金江,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沈付刚,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房有双,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河东区德兴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兴合作社)与被告史继元、孙运凤、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被告史继元、薛金江、房有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凤、沈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史继元、孙运凤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支付借款9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曾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史继元在庭审时认可借款属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薛金江、房有双均在庭审时认可担保属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运凤、沈付刚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继元与被告孙运凤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史继元、孙运凤、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与原告德兴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5000元给被告史继元、孙运凤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于每月的20日付清当月利息;合同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期间每天按利息的20%支付罚息;如被告史继元、孙运凤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代为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5000元。因被告史继元、孙运凤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史继元偿还借款5000元,2016年1月23日偿还5000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1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认可以上所偿还的20000元均记入偿还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史继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德兴合作社与被告史继元、孙运凤、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史继元、孙运凤发放借款95000元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义务。现被告史继元、孙运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扣除已偿还借款20000元后的余款75000元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史继元、孙运凤违约,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20%,与逾期利率相加之和(15‰×20%+15‰)×12=21.6%,未违反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史继元、孙运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清偿责任。被告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被告孙运凤、沈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继元、孙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东区德兴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至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1.6%计算)。二、被告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金江、沈付刚、房有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继元、孙运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后计收838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