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XX诉张XX、张XX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311号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任自光被告张XX被告张XX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XX诉被告张XX、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任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XX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同意其撤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张XX向其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由张XX、李XX担保,口头约定2017年1月份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给付借款本息80300.00���。被告张XX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XX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张XX诉讼阶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据2015年6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张XX人民币55000.00元,月利2分,借款人张XX,连带担保人张XX、李XX。被告张XX诉讼阶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XX诉讼阶段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被告张XX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任XX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口头约定2017年1月份还款。由张XX、李XX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本案审理阶段原告任XX自愿撤销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XX向原告任XX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偿还原���任XX借款本息80300.00元(本金55000.00元,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共23个月为25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本判决生效后未付清此款,以5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分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二、被告张XX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50元,减半收取903.75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